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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

来源:投资艺术 时间:2020/2/26

作者

田白洁律师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观点为否定说,其认为,公司资本“法定”变革为“章程约定”后,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出资的诉请,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约定(包括出资期限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该种观点为肯定说,其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公司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该种观点为折中说,其认为,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按《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

相关判例:债权人可以请求约定尚未到期的股东提起履行出资义务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对价转让全部股权,受让人罗国财对于瞿铭壮、刘卫未实际出资是明知的,故瞿铭壮、刘卫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

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

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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