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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研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

来源:投资艺术 时间:2020/2/18

中豪研究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法律责任

案例:A与他人合伙于年1月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B,注册资本万元,A认缴注册资本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年1月。嗣后,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采取了一系列融资手段,包括股东A与股东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C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并彻底退出B公司,B公司又增资扩股吸收新股东D。至此,B公司的最新股权结构是注册资本万元。A认缴注册资本万,认缴出资期限至年1月,实缴资本是20万元;D认缴资本为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年1月,实缴资本为0元。现由于B公司仍然持续经营不善,对外债务达到万元,而新股东D认为老股东A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应首先由A完成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出资义务,而且将来债权人有权直接追加老股东A为被告,要求A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核心实质涉及到《公司法》()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及其责任,特别涉及到《公司法》()第28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解》(三)第十三条第1款是否适用的问题,包括公司法理论中的“未出资股东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理论等问题。

在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中,虽然找到不少言简意赅、思路清晰的总结性材料,但也发现大量的似是而非的观点和文章。特别是最有误导性的文章大概就是所谓“注册资本认缴制≠任性!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其背景是年5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认缴制变革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年8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法官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对该案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解读。这个判决涉及到的案例比客户咨询的案例更为典型,注册资本0万元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万元,新《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巨额合同,对外负债0万元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万元。债权人在首笔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及股东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的典型观点包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等等。客观地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包含了大量的法理说理和论证,甚至直接引用了很多法学学术理论和观点,是真心实意地想更好平衡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债权人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一审法院的观点具有巨大的争议性,而二审的实际情况是二审法院促成该案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方最终撤诉,二审法院最终以于年12月22日下达()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撤销了一审判决。

该案二审定谳不久,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该次会议中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和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分别做了讲话,体现了最高法最新的民事商事审判政策,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著名的“八民会纪要”。该纪要的民事部分于年11月30日在最高法的官方网站公布,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意见。而该纪要的商事部分似乎未正式公布,仅仅以杨临萍法官讲话稿的形式(《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公布在《人民司法(应用)》年第4期(北大法宝中有全文转载)。这是年底前可以找到涉及本案例问题的最权威的司法政策。

对此问题,最高法的态度是:“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所以此时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目前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这就是为什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关于该类案件的一审判决思路事实上被二审法院所撤销的原因,整体思路错了,根本上废了认缴资本制了。当然,由于上述司法政策意见并非司法解释,目前为止的司法实践操作还有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矛盾判决。比如,有人不完全检索和统计,过去几年全国各地法院11个案例中,8个案例认为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案例包括四川内江、湖北宜昌、杭州西湖、上海浦东、上海奉贤、天津宝坻、广西玉林等地),有3个案例的法院(海南省二中院、泸州市龙马潭区、杭州市上城区等)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是我检索到的-年上海地区的法院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判决还是执行裁定,思路基本是统一的,那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比如公司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否则,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务尚处履行期内且其实际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清出资或者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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