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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来源:投资艺术 时间:2020/2/1

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正,修改和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其中,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资本制(又称为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修正为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对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和年限的限制,从而正式进入了0元办公司的时代。

然而,随着认缴制度的实施,出现了很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并未实缴或全部实缴出资,但公司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因此,大量债权人把目光投向了尚未实缴的出资,纷纷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清偿、连带或补充责任,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问题也就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具有争议性的话题。

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在特定情形下认定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从而使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目前,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仅有两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形,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因而,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股东必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对于公司并未破产或解散,而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要求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股东对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判例也是各持不同意见。

肯定说

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和途径,不应局限于解散和破产程序,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具体司法观点包括:

1、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应以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而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股权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2、认缴制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因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3、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相对人对公司资信和交易安全的重要判定依据和合理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股东加速承担责任,是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

4、认缴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而不是逃避债务。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义务,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规定股东对公司到期债务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否定说

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其他情况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否则既损害股东权益,也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司法观点包括:

1、认缴制下直接裁判加速到期,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2、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违背认缴制,实质上加重了股东责任,在法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3、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予以公示,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不能成立。

4、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

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取向必然是尽可能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在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保护群体利益是必然的选择。因而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全体债权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受偿权,而不宜通过个案加速到期认缴期限使得个别债权人受偿。所以,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当严格控制在全体债权人能够获得平等受偿权的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中,其他情形下债权人无权主张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提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或在未到期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编者按

从实务角度,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认识仍未能取得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且也仅是对该问题予以倾向性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后,仍有很多支持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观点的判例。

因此,实践中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并不排斥债权人通过诉讼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来实现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高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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