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黄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晋长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艺术品市场上,有两种侵权行为较为普遍,一是创作者以自己的名义创作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另一个就是创作者以他人的名义创作的作品,俗称赝品。
在民间艺术品交易中,有“不打假、不三包”的行规,也就是说,任何人买了假的东西只能自认倒霉,与卖家无关。但从法律责任角度并不是这样,作为投资者应谨慎对待。
1、分清法律责任
出售赝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A明知是赝品而以真品出售,民事诈骗或刑事诈骗;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出售者明知是赝品或者自己制作赝品并按真品向卖方出售,则出售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金额未超过元的,属民事欺诈,超过元的,则构成刑事犯罪。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出售方不知赝品而以真品出售,因出售方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故应属重大误解行为,属可撤销合同;如果一方有过错,则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
C对交易双方受鉴赏能力限制均无法确认真伪,但买方自愿购买的,事后经鉴定属赝品的,该交易行为应属有效,应依照行规调整。
比如,《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拍卖不保真”条款,它来源于拍卖行业规则,本质上也是一种格式条款。但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由于《拍卖法》属于特别法,而《合同法》属于普通法,故《拍卖法》中的不保真条款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尽管《拍卖法》规定不保真条款遭到很多收藏者的反对,但作为规范拍卖活动的专门的法律规范,《拍卖法》赋予了“拍卖不保真”条款的法律效力。
2、风险规避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我们建议:
(1)购买有独立第三方而不是出售方出具鉴定结论的作品,并且最好是由中介机构同意为真实性提供担保。如果艺术品属当代艺术品,有原作者的亲自鉴定为最好。
(2)选择大型的有实力的中介机构。
首先,大型的中介机构比较注其在艺术品市场的信誉。市场信誉是艺术品经营机构的根本,没有了信誉,也就没有了市场,所以,为了维护市场信誉,他们一般不会故意知假卖假。
其次,大型机构资金实力比较雄厚,有能力聘请高水品的评估鉴定人员对艺术品的真伪及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失误率较低。
最后,一旦发生索赔,大型的机构也有能力对买家进行赔偿,不至于关门跑路。
(3)出售艺术品时约定不保真条款
卖方出售艺术品时,无外乎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出售给买方,另一就是委托中介机构出售,包括通过画廊、艺术品展会等经纪机构出售,还有就是委托拍卖公司拍卖。
如果是直接出售或委托画廊、艺术品展会出售,则应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同意按现状购买,卖方不承担真品保证。如是通过拍卖公司拍卖,则要审查拍卖公司是否有不保真的声明。
黄艳律师,泰和泰高级合伙人,多次在最高院、高院等商事诉讼代理中为当时争取到最大利益;同时,其丰富的诉讼经验亦使其在非诉项目中能更全面、有效的控制风险,也能在非诉协商中为当事人提供客观有效的解决建议和方案。
主要执业领域:高端商事诉讼,及房地产、投融资、公司股权及项目收购、转让、重组等。
办公地点:北京
晋长明律师,年起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有法院审判工作经历,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艺术品投资、文化创意、体育产业、投融资、房地产等。
办公地点: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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